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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解决的途径问题

阅读:    发表时间:2003-2-15  字体:【】【】【

版权声明 我要“揪”错 在线投稿 推荐给朋友 发表评论(0) 【 保护视力色:杏仁黄 秋叶褐 雪青灰 银河白(默认色)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该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该条款与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有较大变化,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是,“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或者“被侵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出,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侵权解决途径的规定的变化主要表现在:首先,充分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首先是侵犯了他人的私有的专用的商标权利,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是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以及法律的尊严并最终侵犯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其次,关于侵权解决途径,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民事协商解决、民事诉讼解决以及行政处理解决、刑事解决等途径。从字面上理解,民事协商解决是优先解决途径,也是其他两种途径的前置条件。分析起来,其实不然。“不愿意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实际包括这样几层意思,一是双方都不愿意协商解决的,二是单方不愿意协商解决的,三是双方同意协商但协商不成的,也就是说,三种情形任一发生都将使纠纷直接进入诉讼解决程序或者行政解决程序。只有在双方都同意协商解决并不损害社会的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且协商成功的条件下,才暂时不需要启动其他程序。显然,这一条件是十分严苛的,而且,双方如果再就同一问题发生纠纷,仍然很可能再进入其他程序。      一些基层执法部门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往往容易陷入这样的误区,即,既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协商解决,那么工商部门对商标侵权行为只能消极等待商标权利人或者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才能处理,既而得出工商部门的执法权力被削弱了或者被动了的结论。显然这是一种误解。      首先,要结合法律的特色和立法精神来理解法律。《商标法》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律,已经不仅仅是民事法律,其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商标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也有行政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给政府职能部门的定位并不仅仅是社会的“守夜人”。我们看到,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 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以自治原则为主。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却是公化了的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传统观点虽然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但其保护对象,不仅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他人以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为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图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一点在《商标法》上的体现非常明显。   其次,对法律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要结合相关条款对法律进行综合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 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力,执法机关既可以经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也可以应他人的请求或直接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法律作出这些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还在于保护他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特殊情况,一是工商部门先于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他人侵犯其商标权行为,而当事人愿意进行协商解决;二是工商部门和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发现他人有侵权行为;三是工商部门后于当事人获知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存在,而当事人既未着手协商解决也没有寻求行政解决,工商部门能否主动介入。由于每个案件的背景、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对于解决上述特殊问题很难找到四海皆准的准则,执法机关可以因地因时制宜,在认清社会发展潮流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法律精髓,在实践中努力探求一些合理的颇具操作性的做法,比如提高案件查处的 效率和准确性,增加案件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努力树立执法机关的权威,适当运用行政调解手段等等。                             [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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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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